问题是,万福生科案与海联讯案这样的专项补偿基金分配方案,是否完整体现了程序正义?这也是万福生科案专项补偿基金方案出台时饱受质疑的原因。
笔者认为,体现分配方案的程序正义,应通过完善专项补偿基金的设/行权制度予以实现,具体有三方面:(1)专项补偿基金必须通过有代表性的投资者与维权律师参加的听证,听证需有公平规则、公开的具有否决权的专家委员会、公正的申请手续与程序;(2)专项补偿基金方案应与民事赔偿司法救济方案相衔接,以避免闭门造车或沦为单向赔偿要约;(3)允许相关投资者对专项补偿基金方案提起诉讼,由司法作出最后的裁判,避免与限制行政和解宽泛化与权力过大。此点,应在《证券法》修订中有所表达。
第三,建立中国投资者保护责任保险势在必行。在美国,董事和高管人员都有法律责任保险,他们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费用通常都是保险公司支付而不需要自掏腰包,因此,他们愿意达成和解并支付和解金额。但是,在中国,违法的董事和高管人员购买类似责任保险的做法并不普遍。
因此,建立上市公司董监事及高管责任人为主体的中国投资者保护责任保险制度(包括故意与过失),让各类保险机构参与对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人及侵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中来,令投资者在胜诉后获得赔付保障,是构成证券市场违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
对司法解释修订
三点建议
笔者看来,2002年实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总体上运用良好,但也有需改进之处:其一,前置条件文件要维持但需改革。现在看来,前置条件文件(诉讼需有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这个当年被认为有一定“瑕疵”但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无论从当年的顶层设计到之后的司法实践,均有可圈可点之处。中国证监会积极而公开的行政处罚,无疑是投资者保护的善举。
但在保持前置条件文件的前提下,应扩大这类文件的范围,如证监会的责令整改通知与监管函等、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与通报批评等、上市公司自我确认函或更正函等、有关审计机构公布存在虚假陈述情况的文件等。
笔者建议,宜将各类前置条件文件,定性为证券违法行为核心认定文件。这样将有助于前置条件文件的扩大,减少争议,并有助于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最终助力于投资者保护。
其二,考虑集中管辖与缩短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并鉴于避免地方保护因素和专业因素,应允许投资者可以选择管辖法院,既可在被告上市公司的所在地起诉,也可在其上市交易地起诉。
对于后者,从法理上讲,证券交易所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其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建议上海、深圳、北京中级法院建立证券专业法庭,此一直为业界所呼吁与期盼。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按常规定为两年,且执行多年。从现实情况看,此规定可考虑作出调整。
在中国证监会新退市规则中,针对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这两类行为,明确规定,被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因涉嫌犯罪被证监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与之相呼应,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诉讼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其诉讼时效可考虑修改为一年。
在实践上,投资者提起诉讼一般集中在处罚后的诉讼时效初期与到期前夕的末期。过长的诉讼时效,既不利于在诉投资者及时获赔(上市公司希望等到时效到期后一并处理),也增加上市公司的讼累,更使法院被动地不断延长审限,其只有利于观望与等待判决结果的“搭便车者”以及采用“诉讼时效中断”方式规避诉讼风险者。
因此,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新增证券民事诉讼时效条款,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作为特殊侵权案件,不应该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优先适用特别法之规定,并明确为一年诉讼时效。
其三,在现行司法解释中,还要细化下列内容。例如,可赔股数标准、买卖价格计算标准、会计计算方法及系统风险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条款过粗,导放各类裁判结论出入很大。 (作者单位: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